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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北京京栋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7-20 12:41:25点击:114

万某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等

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566.67元/月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日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北京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被告北京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运营的网信网络平台发布产品信息,称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需要发行定向融资计划产品,该产品已经在被告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处挂牌登记发行,拟非公开招募投资者,总投资金额1000万元。同日,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北京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通过网信网络平台签订《产品认购协议》,约定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发行的产品名称为“盈益20190221004”,产品期限6个月,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8.5%,原告认购产品金额8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承诺于本期产品到期日当日兑付在本协议项下发行成功的本产品本金及预期收益;第九条第4款约定如甲方逾期的,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付款金额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网信平台下载取得《产品说明书》,被告天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为产品发行人的到期还本付息义务和/或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全额支付或补足本产品合格投资者实际取得的投资收益与预期收益之间的差额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款项8万元支付至其指定账户,收益起算日为2019年4月2日,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只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之后利息和本金均未依约兑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认为,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天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则应对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北京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产品信息的发布方和协议的签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天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以上企业与其独资股东之间均存在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述独资股东应当对其成立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北京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天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确定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的法律责任首先是担保责任或有债务,因此被告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对不确定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利息部分,请求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司法保护范围内予以调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审理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异议且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原告万某(乙方)与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北京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盈益20190221004”产品认购协议》,该协议内容包括:鉴于1.甲方通过在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中心”)挂牌登记并非公开发行“盈益20190221004”产品,并与丙方签订《“盈益20190221004”居间信息服务协议》,丙方以其运营的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网络平台上发布产品信息,乙方自主决策,欲投资购买该产品。2.甲方承诺其发布的产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有效且无重大误导或隐瞒。3.乙方确认其具备独立的投资决策能力,并已认真阅读并理解《“盈益20190221004”产品说明书》与《“盈益20190221004”认购风险揭示书》,审慎做出投资决定。4.丙方通过平台为甲方展示本产品,乙方投资本产品提供居间信息服务。各方就本产品认购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产品基本情况:产品名称盈益20190221004;发行人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挂牌机构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期限6个月;以融资款项转入甲方账户之日作为收益起算日;收益起算日至到期日的天数为收益期;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为8.5%;乙方认购金额80000元;本金及预期收益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收益到期还本;资金用途为企业经营。二、承诺和保障:甲方承诺及保证: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银川产权中心相关规则中的要求;保证并确认向乙方提供的全部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并已将相关风险作了充分提示;乙方承诺及保证:具有投资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自愿认购,自行享有全部收益及承担全部风险损失;确认已被告知并已充分了解和理解并接受《认购协议》、《产品说明书》以及《认购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充分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投资本产品的所有风险,自愿依法承担本产品可能带来的财产损失和法律责任。本产品的任何关于收益率的表述均为预期收益,不代表可能获得的实际收益,亦不构成银川产权中心对本产品的任何承诺或担保。乙方确认银川产权中心就本产品提供的各项服务,均不代表其对本产品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作出任何判断。三、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应按期支付本息;如实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及时配合投资者行使相关职权。乙方的权利义务:及时足额收取本金及预期收益;在产品存续过程中,有权了解甲方的重大信息,尤其该等信息将影响或可能影响乙方本金和预期收益收取的情形下;应认真阅读本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及其他有关产品。乙方认购本产品是在完全知悉和充分考虑本产品投资风险的基础上作出的独立投资判断。四、产品兑付:甲方不可撤销地同意并承诺于本期产品到期日当日兑付在本协议项下发行成功的本产品本金及预期收益,甲方支付完毕本金及预期收益后,甲方的本产品兑付义务履行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本金及预期收益计算公式为:本金及预期收益=乙方认购金额+乙方认购金额×预期年化收益率(年化)×产品收益期(天数)÷360天;即使定向融资计划因为任何事项发生权利瑕疵或权利消减、消亡等事项,甲方均不得以权利消减或消亡等任何理由主张无法履行或不履行兑付义务,甲方在此等情况下依然有义务无条件按照前述约定向乙方支付本金及预期收益。该协议违约责任中约定:本产品到期日若甲方未按时履行兑付义务,视为甲方逾期,甲方除应支付兑付价款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付款项金额的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应付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本产品发行后到期前,基于以下原因可以变更和解除;1、因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强制要求变更或解除;2、本产品不满足成立条件,本协议自动解除。本协议自乙方在平台上点击“确认”认购本产品并实现对应资金的划转即为成功认购,构成本协议生效,无需各方另行签署协议。

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盈益20190221004”产品说明书》记载内容包括:发行人为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挂牌机构为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担保方为天津联合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产品到期日以产品认购协议为准;期限不超过6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8.5%,按月支付收益到期还本;资金用途为企业经营等。担保责任:担保方为产品发行人的到期还本付息义务和/或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全额支付或补足本产品合格投资者实际取得的投资收益与预期收益之间的差额等。该说明书中声明与提示: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不对本公司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定向融资计划产品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做出判断或保证。

万某2019年3月30日支付产品认购款5万元,于2019年4月1日支付产品认购款3万元,合计8万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2019年4月至6月共3个月的利息收益,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8万元及2019年7月至9月共3个月的利息收益,被告天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另查,被告天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联合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万某与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签署《产品认购协议》,该《产品认购协议》约定本协议自乙方在平台上点击“确认”认购本产品并实现对应资金的划转即为成功认购,构成本协议生效,无需各方另行签署协议。另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可撤销的同意并承诺于本期产品到期日当日兑付在本协议项下发行成功的本产品本金及预期收益,本金及预期收益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收益到期还本。故原告万某与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万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认购款8万元,且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本金8万元及自2019年7月起欠付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即2019年7月至9月共3个月的利息收益,被告显系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万某主张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566.67元/月的标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违约金(自2020年4月1日按照日0.05%的标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若到期日未按时履行兑付义务,除应支付兑付价款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付金额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现被告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收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约定,结合司法保护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予以调整,因此,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收益1700元(自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按年利率8.5%计算),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5%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至2020年3月31日止;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日0.05%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万某要求被告北京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北京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系案涉借款产品的网络发布平台及居间信息服务提供方,对于产品认购本金及预期收益的兑付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还款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北京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提供过担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万某要求被告天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天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尚在协议约定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万某要求被告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天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天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等权利,其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万某借款本金8万元;

二、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万某自2019年7月至9月的利息1700元;

三、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的标准计算向原告万某支付逾期违约金至2020年3月31日止;

四、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05%的标准计算向原告万某支付逾期违约金至2020年8月19日止;

五、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万某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六、被告天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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